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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0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拓朴工贸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拓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000号原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关康年,董事。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拓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徐淑景。原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拓朴工贸有限公司航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收到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从上海空运一批货物到德国法兰克福,总运单号784-XXXXXXXX,分运单号IFBXXXXXXX,共计223件,2141公斤,品名为“船型蓬”,航班号CZ461。航班于2015年4月22日起飞并安全到达目的港,后该批货物顺利交付收货人。该批货物的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831元。原告已经垫付了23,678.50元的运费给上海铨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向其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2,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托运单(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在往来的邮件中对价格有过明确约定。证据2、空运单、分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将货物出运。证据3、报关单,证明相应货物出运。证据4、发票(原件),证明原告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2,831元。证据5、成本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将货物出运对外付出的成本。证据6、电子邮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员工张邵琴之间的往来,证明被告确认付款却实际一直拖延未付。经对原告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诉称属实。2015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从上海空运一批货物到德国法兰克福,总运单号784-XXXXXXXX(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国桥远航国际货运(德国)有限公司,承运人为南方航空,运费预付),分运单号IFBXXXXXXX(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DELTA-SPORTHANDELSKONTORGMBH,承运人为原告,运费预付),共计223件,2141公斤,品名为“船型蓬”,航班号CZ461。航班于2015年4月22日起飞并安全到达目的港,后该批货物顺利交付收货人。该批货物的运费22,831元。原告已经垫付了23,678.50元的运费给上海铨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沟通向其催讨,被告在电子邮件中承认运费金额,但至今未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航空运费22,8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航空货运代理费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被告委托原告空运货物,原告已经安排空运,履行了义务。被告也承认运费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拓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桥远航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2,83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浙江拓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冬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