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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强与南宁市绿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绿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6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绿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那罗坡4队。组织机构代码:05952760-8。法定代表人:姚必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剑,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强,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宁市绿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坤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林强向绿坤山公司供应马尼拉草皮1230㎡,单价5.2元/㎡,货款6396元,2014年3月3日,林强又向绿坤山公司供应马尼拉草皮1899㎡,单价5.2元/㎡,货款9874.8元,两次共计16270.8元。之后,林强又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0日、4月24日五次向绿坤山公司供应马尼拉草皮,合计面积8183㎡,货款42551.6元。绿坤山公司向林强出具《收款收据》并由其工作人员苏蓝燕、温晓辉验收确认。2014年7月14日,绿坤山公司支付林强2013年2月26日和2014年3月3日《收款收据》中的货款16270.8元。其余五次林强供应的货款42551.6元,绿坤山公司拒绝付款。庭审中,绿坤山公司提出对种植草皮面积申请测量鉴定,南宁方位测绘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种植草皮面积为5546.49平方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林强已向绿坤山公司供应马尼拉草皮,绿坤山公司工作人员已验收并签字确认,且绿坤山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林强与绿坤山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绿坤山公司出具给林强的收货凭证虽为《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中有绿坤山公司公司人员验收人签名和标记送货车辆。绿坤山公司已支付给林强货款中是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货款金额直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给林强。本案中,绿坤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为送货凭证,不是现金��款凭证。绿坤山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其员工韦国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以审理。故绿坤山公司提出已现金支付林强并出具《收款收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林强与绿坤山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林强将标的物即马尼拉草皮交付给绿坤山公司,绿坤山公司验收并接收林强交付标的物即马尼拉草皮,至此标的物即马尼拉草皮所有权属于绿坤山公司,双方买卖关系完成。绿坤山公司申请测量的草皮种植面积与林强交付草皮面积虽不一致,但绿坤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林强支付货款是以种植面积来计算货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强与绿坤山公司的员工韦国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至于,绿坤山公司提出其员工韦国孟虚高价款、夸大进货数量侵占绿坤山公司公司资产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林强要求绿坤山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绿坤山公司支付林强草皮货款42551.6元。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即432元,由绿坤山公司承担。上诉人绿坤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1、被上诉人未于2014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20日、4月24日五次向上诉人绿坤山公司供应面积为8183㎡的马尼拉草皮。上诉人绿坤山公司委派员工韦国孟去洽谈与购买草皮目的就只是为了满足在绿坤山生态园区的草皮种植需求。在一审诉讼中,经由南宁方位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己种植草皮面积仅为5546.49㎡。依常理而言,1㎡的草皮种植之后占地面积应为1.3㎡,因此,韦国孟向上诉人财务报账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6日及2014年3月3日供应的3129㎡马尼拉草皮面积(即为3129×1.3=4067.7㎡),与上���人丈量盘点的面积5047㎡较为接近,故对于被上诉人报送的该二张《收款收据》,即便没有上诉人工作人员韦国孟签字确认,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并转账付款。而此后讼争的面积为8183㎡的马尼拉草皮供应问题,经实地丈量确实,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实际需求,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嫌疑,故上诉人已依法将其员工韦国孟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控告至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即使该五张《收款收据》上有实习生苏蓝燕、温晓辉的签名,但上诉人依然不同意予以追认。2、本案讼争的五张《收款收据》是由被上诉人林强向上诉人绿坤山公司出具的。在讼争的五张《收款收据》中,上诉人属于客户,被上诉人则属于收款人或收款单位,一审法院认定有悖于常理。被上诉人提供了该五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作为证据,作为《收款收据》存根联的持有者,理应就是该五张《收款收据》的出具者与提供人。一审法院认为是由上诉人绿坤山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然错误。3、验收人苏蓝燕、温晓辉只是前来上诉人绿坤山公司处参加实习的实习生,并非上诉人绿坤山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实习生苏蓝燕、温晓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如前所述,鉴于实习生苏蓝燕、温晓辉二人在上述讼争的五张《收款收据》上作为验收人签名确认的行为,并未获得上诉人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习生苏蓝燕、温晓辉二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追加实习生苏蓝燕、温晓辉二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韦国孟已将包含本案讼争42551.6元货款在内的七张《收��收据》原件拿回给绿坤山公司分二批财务报账,其中第二批报账时,韦国孟宣称其己现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亦己将《收款收据》的客户联原件提供给了韦国孟。依法应确定上诉人绿坤山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货款给上诉人林强,己履行完了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强对上诉人绿坤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4434.54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强负担。被上诉人林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草皮面积应为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强向绿坤山公司供应马尼拉草皮,绿坤山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林强与绿坤山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绿坤山公司上诉认为苏蓝燕、温晓辉是实习生而非正式工作人员,对该主张未能举证。依上述法律规定,绿坤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绿坤山公司无异议的2013年2月26日、2014年3月3日两次交易,绿坤山公司均是以林强持有的《收款收据》作为结算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林强提交的《收款收据》应为送货凭证,而非现金付款凭证。绿坤山公司申请测量的草皮种植面积虽与林强交付���皮面积不一致,但绿坤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林强支付货款是以种植面积来计算货款,亦无证据证明林强与绿坤山公司的员工韦国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林强要求绿坤山公司依《收款收据》支付尚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南宁市绿坤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蔚审 判 员  邱伟英代理审判员  黄泇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