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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69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泽明,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宇,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泽明、宋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不久后被告便逐渐暴露出其性格粗暴的本性。199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陈某钦出生,被告更加恶劣,因家庭琐事稍不如意便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轻则破口大骂,重则拳脚交加,当着原告母亲、儿子的面也不避讳,甚至年迈的母亲跪地求被告放过原告,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因考虑到母亲年迈多病,儿子尚小,只有忍气吞声,继续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但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忍让,特别在孩子读大学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无端猜忌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恶毒的人身攻击和打骂。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0元,即存款250000元、价值150000元东风标致车1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请求判令孩子陈某钦的抚育费及大额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1984年因工作原因认识的,1994年登记结婚。一直以来,我与原告夫妻恩爱、和睦,与其家人也相处融洽,从未发生过矛盾。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现金810000元、东风标致车1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4年7月恋爱,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陈某钦。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贵GF66**号东风标致车一辆。2015年10月12日16时45分,原告赵某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报警称因孩子问题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经民警劝解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同年11月12日22时许,原告赵某又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报警称:与被告陈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赵某有作风问题并打了她,将原告赵某手中其朋友的车钥匙抢走。同日23时30分,原告赵某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眼眶周软组织纯挫伤;2、鼻背部皮肤擦挫伤;3、双眼玻璃体混浊;5、左眼白内障。2015年11月14日,原告赵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眶周软组织纯挫伤;2、鼻背部皮肤擦挫伤;3、双眼屈光不正;4、双眼玻璃体混浊。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917.2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贵GF66**号东风标致车的现有价值为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东关派出所处警经过2份、安顺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某经常殴打原告赵某,现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且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赵某仍坚持离婚,应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贵GF66**号东风标致车一辆,根据原、被告的意见,该车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其向原告赵某支付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婚生子陈某钦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已高中毕业,不属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但原告赵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某要求将交给被告陈某某的现金250000元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原告赵某未举证证明其将25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又不予认可,原告赵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称自己将810000元交予原告赵某并存于其帐户下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将810000元交予原告赵某的事实,原告赵某又不予认可,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贵GF66**号东风标致车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赵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2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宗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