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广德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2时28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7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县开发区荆汤路(铁路天桥处路段)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严某等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2时28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7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德县开发区荆汤路(铁路天桥处路段)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带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24日黄某某被广德县公安局处人民币一千元罚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严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