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振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党振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法定代表人刘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徳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党振山,男,汉族,1964年01月21日出生,原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振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5)突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党振山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突泉县牤牛海庆业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靖荣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青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