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曹新华与洪承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华,洪承华,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376号原告曹新华,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洪承华,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刘霞,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曹新华诉被告洪承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华诉称:被告洪承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6日,被告洪承华与原告对账结算,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85000元,其中打借条985000元,其余200000元答应尽快归还。而被告洪承华向原告的借款中,一直以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其余200000元中的180000元,仍有1005000元借款及利息150750未予归还。后原告反复向被告催讨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躲着不见面。被告洪承华与被告刘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霞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曹新华偿还原告借款1005000元;2、判令被告洪承华支付借款利息150750元(利息以100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15年5月16日暂算至2016年3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刘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洪承华、刘霞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两被告《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霞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为《贷款分户账》、尾号为629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9825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5000元,后被告只归还了180000元,尚欠1005000元以及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论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贷款分户账》、尾号为6292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为9825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借条》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承华因资金周转,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向原告曹新华借款。原、被告双方书写的《贷款分户账》对结算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1、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按月利率0.9%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3、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按月利率0.9%支付借款利息;4、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85000元。同时,被告洪承华在《贷款分户账》上载明:“2015年5月16日洪承华欠利息及本金总计118.5万元其中打借条98.5万其余20万答应早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新华人民币玖拾捌万伍仟元整(985000)借款人:洪承华2015年5月16日”。被告于2015年5月份先后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洪承华与被告刘霞于199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承华向原告曹新华借款,原告曹新华提供了相应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洪承华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被告未对2015年5月16日结算后的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5000(元)×[10(个月)+15(天)÷30(天)]÷12×6%=52762.5元。由于被告洪承华与被告刘霞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洪承华、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5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52762.5元,共计人民币1057762.5元。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两被告实际所欠本金按年利率6%,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洪承华、刘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人民陪审员 张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