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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昝永双与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永双,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246号原告昝永双,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门河镇。法定代表人祁波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伟明,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马为才,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昝永双与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明、被告马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永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静、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明、被告马为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永双诉称,2010年6月19日前,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钱,经双方结算,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1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被告马为才提供担保。被告拖欠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马维富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其打的借条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而且借条出具日期和盖章没有相关法律证明其真实性;2、公司账目上没有任何与该笔借款相关的记录,原告应当提交转款凭证;3、公司所有股东没有出具该项借款股东和董事会决议书;4、该笔借款不排除恶意诈骗行为,公司董事、股东、法人财务均没有参与且没有转款记录,所以本公司不承认该笔借款。被告马为才辩称,担保属实,已还部分借款,应当扣除。2014年4月24日已达成还款协议,应当按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昝永双结算以前的借款后,被告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条载明,被告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昝永借款1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借款由被告马为才提供连带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昝永双与被告马为才达成协议:双方确定该借款本息为1350000元;被告马为才承诺每月归还110000元;对本协议之前的结算行为互不追究。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1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马为才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马为才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马为才还款3000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马为才还款5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马为才还款400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马为才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马为才还款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马为才还款2000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马为才还款100000元,共计51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登记信息表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转账凭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昝永双借款1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被告马为才自愿为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对连云港市神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昝永双与被告马为才达成协议,视为对以前的债务结算,被告尚欠本金1150000元、利息200000元、合计1350000元。被告应仍按本金1150000元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已付515000元,按照先还款时间顺序,先付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结算。综上,对原告昝永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永双支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加上200000元;被告已付515000元,按照先还款时间顺序,先付利息后冲抵本金进行结算);被告马为才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瀚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马为才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世明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