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与被告刘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刘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546号原告闫新宇,男,200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曹二会,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曹二会,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国强,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林,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与被告刘占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刘占林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郭国强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刘占林仅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刘占林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占林未答辩。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和被告提供经有关部门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免赔拒赔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该被保险人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提供医院的正规发票原件,且该费用仅赔付国家基本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1时,被告刘占林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车行驶至西平县西谭路大武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郭国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国强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曹二会、闫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占林驾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被送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74天,分别花去医疗费58241.59元(含安康轮椅480元,气垫床650元,支具2600元)、26354.28元、22369.33元。2015年12月15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分别作出鉴定意见:闫新宇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4784元;曹二会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23896元;郭国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196元。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分别支出鉴定评估费1720元、1520元、1440元。2016年3月7日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郭国强的三轮摩托车车辆实体损失为2532元,郭国强支出评估费200元。庭审中,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伤残程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重新鉴定。另查明,1、豫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为农业户籍。3、原告曹二会被扶养人有父亲曹平磊,1942年10月8日出生,母亲王五妮,1941年2月4日出生,儿子闫新宇,2003年7月12日出生。4、诉讼前,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与被告刘占林就交强险理赔数额外的民事权利义务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西平县谭店乡何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平县谭店乡桂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占林驾驶豫AXXX**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郭国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国强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曹二会、闫新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刘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豫AXXX**号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前,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与被告刘占林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确认。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闫新宇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8241.59元;2、护理费5185.2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365天×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4、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5、残疾赔偿金45582.6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1%);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后续治疗费24784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293.46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曹二会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354.28元;2、护理费5185.2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365天×74天);3、误工费3627.58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122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5、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23876.6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6362.18元(其中父亲曹平磊2024.3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7年×11%÷3),母亲王五妮1735.14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6年×11%÷3),儿子闫新宇2602.7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6年×11%÷2));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23896元;10、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801.9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郭国强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69.33元;2、护理费5185.2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年÷365天×74天);3、误工费3627.58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天×122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5、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6196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车辆损失2532元。以上各项共计71116.18元。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72941.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44738.35元,车辆损失2532元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各项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0元,鉴定评估费4880元,计6250元,由原告闫新宇、曹二会、郭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