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高建院与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院,高和平,李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46号原告:高建院,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秀娥,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建院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院诉称:原告高建院与被告高和平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从事饭店生意,需要扩建饭店没有资金急等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借款17.3万元整现均已经到期,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偿还原告借款17.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建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7.3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建院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因扩建饭店急需用钱向原告高建院借款173000元。有高和平、李秀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高建院现金60000元陆万元,另加叁仟元整3000元,合计陆万叁仟元。小写63000元,2015年11月20号高和平、李秀娥”。“今借到高建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5年11月20号”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分两次借原告高建院合计173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高建院1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