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间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家庭未添置财产,对外亦无债权债务。婚前原告接受被告父母赠予给原、被告双方婚后购房款16万元,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称该款虽未购房但已用于家庭生活和其他开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2014年8月诉至本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4)固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虽生育一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感情,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因此,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一婚生子被告要求随其生活,原告同意,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婚前被告父母赠予给原告的购房款近,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医疗费及抚养费,因该项要求的费用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一婚生男孩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二0一五年度的抚养费用(从10月算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今后每年的小孩抚养费于当年的元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探视权,原告探视被告应提供方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不久被上诉人即离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应当承担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及手术费;2、婚前上诉人父母给付的16万元系用于双方购房,但房屋一直没有买,此款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郑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在孩子出生后之所以离家外出打工,是因为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打骂,无法生活;2、16万元是被答辩人父母给的彩礼款,答辩人不应当退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离婚前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及医疗费;2、陈某甲父母在婚前给郑某某的16万元是否系购房款,郑某某是否应当予以退还。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用心维护感情,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对离婚均没有异议,故对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甲上诉称郑某某从孩子出生后不久即外出,应当承担孩子出生后的抚养义务及手术费用,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前陈某甲父母给郑某某的16万元人民币,虽有彩礼性质,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郑某某适当予以退还40000元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二、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整。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郑某某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