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孙怀周、郭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周,郭庆云,元新亮,任玉青,杨太吉,元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0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地址:林州市太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郭庆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建云,系该行职员。被告孙怀周,男,汉族,1979年9月7日生。被告郭庆云,女,汉族,1980年9月15日生。系孙怀周之妻。被告元新亮,男,汉族,1969年2月1日生。被告任玉青,女,汉族,1970年12月22日生。系元新亮之妻。被告杨太吉,男,汉族,1959年2月9日生。被告元山珍,女,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系杨太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孙怀周、郭庆云、元新亮、任玉青、杨太吉、元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建云、被告元新亮、杨太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怀周、郭庆云、任玉青、元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怀周、元新亮、杨太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怀周与郭庆云、元新亮与任玉青、杨太吉与元山珍系夫妻关系,郭庆云、任玉青、元山珍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2014年8月19日被告孙怀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怀周发放贷款4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郭庆云作为被告孙怀周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孙怀周尚应偿还原告9731.6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请求:被告孙怀周偿还原告本金9731.6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郭庆云、元新亮、任玉青、杨太吉、元山珍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件;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件;3、借款借据1件;个人贷款放款单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件被告孙怀周、郭庆云、元新亮、任玉青、杨太吉、元山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元新亮、杨太吉口头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贷款是事实,想办法尽快还款。被告孙怀周、郭庆云、任玉青、元山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怀周、元新亮、杨太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9日被告孙怀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怀周发放贷款4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万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孙怀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268.40元、利息4247.57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孙怀周尚欠原告本金9731.60元及利息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孙怀周与郭庆云、元新亮与任玉青、杨太吉与元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庆云、任玉青、元山珍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郭庆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怀周、郭庆云、元新亮、任玉青、杨太吉、元山珍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原告与被告元新亮、杨太吉进行了质证,因被告孙怀周、郭庆云、任玉青、元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孙怀周、元新亮、杨太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协议、与被告孙怀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怀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孙怀周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怀周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太吉、元新亮作为孙怀周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孙怀周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太吉、元新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郭庆云、任玉青、元山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怀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9731.6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郭庆云、杨太吉、元山珍、元新亮、任玉青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怀周、郭庆云、元新亮、任玉青、杨太吉、元山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