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2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72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雷善敏,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桧楠,系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杜柏卫,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中,系该行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莉,系该行资产处置部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海限缴决字(2015)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金海限缴决字(2015)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1、责令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西岗支行自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缴清欠缴海域使用金320055.40元;2、逾期不能足额缴纳,将从应缴海域使用金之日起,依法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欠缴的海域使用金320055.4元;2、逾期缴纳海域使用金产生的滞纳金320055.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海限缴决字(2015)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金海限缴决字(2015)第1号责令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纪宝森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苏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