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浦阳街道宣和里40号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