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云枢与吴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枢,吴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第511号原告唐云枢,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1579。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木军,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669X。原告唐云枢诉被告吴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68440元给被告用于购车,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分12期,每月10号前将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号中,如超过了还款时间则还需每月支付870元的违约金,超过30天未按约定归还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担保车辆SL405F进行查封、扣车、拍卖处理。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没有履行过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844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为2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违约金。被告吴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844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粤S×××××汽车,该车挂靠至东莞市和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分12期还清款项,每期5703元,并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中。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方式还款,则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870元的违约金。在该合同落款处,罗丽红代表原告在甲方处签名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显示,粤S×××××汽车登记的所有人是东莞市和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根据借款合同显示,原告出借了68440元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还款情况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未还款或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68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向其支付违约金8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云枢归还借款68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为870元,从2014年1月开始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