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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兴泉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泉,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泉,男,1946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祥,汉族,南京肉类联合加工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新如,汉族,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23号。法定代表人柏懋祥,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书兵,男,汉族,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托管中心主任。上诉人马兴泉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兴泉的委托代理人马新祥、马新如,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东波原系蔬菜公司工作人员,1967年溺水死亡。2004年11月23日,马兴泉方为核实马东波死亡原因等问题,向蔬菜公司查询了解,蔬菜公司将马东波档案中一封书信复印件复制后交付给马兴泉方人员,该书信复印件抬头为“兴泉儿”,落款“马东波12.20”,年份不详。马兴泉认为上述书信复印件出自蔬菜公司保管的马东波的档案,蔬菜公司应当持有书信原件,并有义务将书信原件交还马兴泉,遂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蔬菜公司将马东波的书信原件返还马兴泉。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要求蔬菜公司出示其所保管的马东波的全部档案供法庭查询,经查询在蔬菜公司出示的马东波档案中,没有马兴泉所主张的书信原件。原审法院认为,马兴泉要求蔬菜公司返还书信原件,但仅凭蔬菜公司方出示了书信复印件,并不能当然认定蔬菜公司持有书信的原件,因马兴泉现无证据证明蔬菜公司占有书信原件,其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兴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兴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复印件是由原件复印而来的,上诉人持有的复印件是被上诉人给予的,被上诉人认为该复印件不是由原件复印出来的,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能说明其持有复印件的来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复印件是由马东波档案中复印件复制而来。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持有书信原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蔬菜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持有书信原件,也没有必要扣留书信原件,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书信复印件、证明及法院勘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马兴泉主张被上诉人蔬菜公司向其移交了讼争信件的复印件,进而主张被上诉人持有讼争信件原件,对此,本院认为,复印件可由原件复印而来,也可由复印件复印而来,被上诉人持有讼争信件复印件,并不足以推导出被上诉人持有讼争信件原件。且经原审法院勘验,被上诉人持有的马东波的档案中,没有讼争书信原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兴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兴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