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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146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龙泉街。组织机构代码:56615173X。法定代表人张达,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北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3011103862。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大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大众电器)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达、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和7月1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门市部购买商品,合计欠款39000元,打有欠条。李某某承诺在7月20日给付但未与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推拖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2日李某某手书欠条1张。记载,欠款金额¥39000元,欠款人李某某及身份证号,还款日期(2014年)7月20号。2、证人张某(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他是原告的员工,是被告李某某的姑父。证明2014年7月12日李某某因原买空调不喜欢,本人同意并换了一台,差价1600元。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结合案情,对原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诉讼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家用电器等商品的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的大众电器商场购买了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饮水机等家用电器,价款合计374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某某更换的空调比原购买的空调价格应该高出1600元,共计价款39000元。原告送货上门,约定“三包”,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之前给付货款。但被告始终以手头不充裕为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起诉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39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无相关证据举证法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龙大众电器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因家用电器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不予以偿还,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上,无利息约定,视为不需要支付欠款利息。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000元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的欠款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要求被告王某某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出示相关证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青龙大众电器公司给付购买家用电器欠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青龙大众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玉 宝审 判 员 胡 秋 艳代审判员 梁 晓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