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739号原告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梁某。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三和(烟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徐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