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曲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046号原告曲某甲,居民。被告曲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原告曲某甲与被告曲某乙减少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曲某甲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12年8月23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曲某乙由母亲王某抚养,原告曲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自2012年10月起给付。后原告曲某甲再婚,并于年月日再生育一子曲某丙。现由于原告所在公司经济不景气,原告工资大幅度下降,并且现在又生育一子,原告需要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再加上还需要偿还楼房贷款,对于原告来说,实在无法承担。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之日及本次变更抚养费起诉之日,原告期间的工作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骨肉,理应承担抚养义务,但原告继续按15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已经是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也显失法律公平正义。原告虽然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减少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由原来的1500元/月降至763.45元/月。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原告三两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收入,现在物价飞涨,我现在也有贷款,原告的工资也有起落,高的时候我也没多要,我也有我的难度,我的难自己扛,孩子住院几千就花了,孩子病时我认为应该双方共同负担,我没有要过医疗费,我不同意降低抚养费,我每月工资1000多元,现在抚养费1500元/月不够孩子的费用。原告现任对象也应该工作,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3日经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4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被告曲某乙(2011年9月22日生)由母亲王某抚养,原告曲某甲自2012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如出现逾期支付情形,则原告曲某甲自下月起按1800元支付。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自离婚后,原告按调解协议,每月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2016年3月15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再婚,年月日再生育一子曲某丙。原告系威海建设集团第三分公司技术负责人,本科毕业。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曲某甲是我公司员工,在外地施工工资每月平均6000元左右,2013年调回威海后工资下调至每月4000元左右(期间包括待岗时间),2015.4.23。二、交通银行威海环翠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交易清单一份,载明:2015年9月24日工资转存1470元、2015年10月27日工资转存1910元、2015年11月14日工资转存1470元、2015年11月25日汇款入账4700元、2016年1月27日工资转存2570元、同日工资转存1470元。三、《员工待岗审批表》一份,载明:待岗时间2015年6月16日、待岗理由:项目即将完工。《待岗协议书》一份,载明:待岗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威海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分公司提供工作机会,原告重新上岗为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公司仍未安排工作岗位的,进入二次待岗,待岗工资1470元。四、《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即抵押人)于浩,贷款金额178000元,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5.458333‰,还款方法等额本息,签署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庭审中主张上岗工资每月4000元,待岗工资每月1470元,对于奖金如果公司挣了按风险金的比例提,还要看工程时间、项目经理看个人表现、岗位等定多少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调解书、个人收入证明、工资卡交易清单、员工待岗审批协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后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经本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曲某乙由被告母亲王某抚养,原告曲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现原告又生育一子,且工资收入减少,其仍按原调解协议执行,则原告明显负担过重,应予调整。本案争议焦点是应调整的抚养费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现离岗待业,但离岗待业只是阶段性的,并不能体现其工作的长期性,故不能以离岗工资作为衡量抚育费的标准。原告自认且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每月工资4000元,故以该工资标准作为抚养费的依据较为合理,本院认为以每月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曲某甲自2016年4月15日(含)起于每月15日前付给被告曲某乙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被告曲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滕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