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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48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珂,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苗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珂、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原告为二婚,与前夫生有一女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毛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儿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有一子毛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因小矛盾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是原告不同意跟被告继续生活的。王某乙为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现跟随原告生活。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毛某乙,现随被告毛某甲生活。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携女儿王某乙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再婚,王某乙系其与前夫生育。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毛某乙现随被告毛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毛某乙仍由被告毛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甲每年给付被告毛某甲抚养费2354.03元(9416.10元/年×25%)。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与其前夫所生,仍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毛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毛某乙由被告毛某甲抚养,原告王某甲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毛某甲抚养费2354.03元。直到毛某乙成年为止;待毛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