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贺亚利与何娟、郭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亚利,何娟,郭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51号原告贺亚利,女。委托代理人魏海峰。被告何娟,女。被告郭丽萍,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22180125-8。负责人张宝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贺亚利诉被告何娟、郭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海峰、被告何娟、郭丽萍及被告人保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下午5:30分左右,原告本人下班途中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被身后一辆速度很快的��车撞倒,轿车肇事后逃逸,通过路边摆摊人员和原告自已当时的观察,确定了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后报交警队对事发地点进行了解并登记。经医院确诊为左脚骨折,三天后在交警协助下通过调取监控照到肇事车辆为陕DP70**,肇事人为被告何娟,车主为被告郭丽萍,而且被告何娟驾驶证还在实习期内,交警对肇事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右前轮上侧有明显划痕,且车辆前后都没有粘贴悬挂任何实习标志,车主郭丽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何娟负全责。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渭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至今已经快两个月,被告何娟未赔付原告一分钱医药费和财产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丈夫承担所有家务,而且还要上班,身心疲惫,小孩无人照看,原告本人也心情抑郁,后来没办法才叫来家里母亲前来陪护。诉讼请求:1、误���费两个月4164元、陪护费两个月4164元、医药费和后续治疗共计1000元、营养费1200元、手机维修870元、鞋子损坏、身体损失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娟辩称:我的车是跟在原告车后边的,交通事故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也给我发了,误工费工资有异议,本身就是医院职工,在交警队调解说一个月是1800元,据我了解事故发生三天以后原告就上班了,医疗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没有听说过把谁撞了赔营养费的。手机及鞋子损坏我没见,所以不知道,事发三天我去原告家看人家去了,手机确实损坏了,损坏程度我不清楚,鞋子损坏不知道,身体损害费没听说过。被告郭丽萍辩称:何娟当天有事借用我的车,我愿意进行赔偿,这些赔偿数字我和何娟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渭城公司辩称:车辆陕DP70**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证据确定合理部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误工费工资单(两个月)3份、诊断证明书2份、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误工时间、误工费4164元(两个月),原告工资2082元。被告何娟质证认为,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工资单需拿全部的工资条来,诊断证明第一次无异议,第二次有异议,因为本人就是西橡医院的职工。被告郭丽萍质证认为,同何娟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渭城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诊断证明书第一份无异议,第二份有异议,工资条不认可,相应的工资表应有正式的工资条单,也不能证明扣了多少钱,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2、医药费单据4张、门诊挂号条2张、老百姓大药房销售小票1张、咸阳市参保职工普通门诊结算单8张合计854.95元,证明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费用854.95元。被告人保渭城公司质证认为,门诊结算单不认可,前两个为魏海峰,不是原告的,没有正式的结算票据,原告的提供的结算票据没有办法证明是因该次事故引起的;医药费不认可,据本次事故时间较久,没有相应的报告单,没有正式的票据;药房票据不认可,无法证明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没有正式的发票。被告何娟及郭丽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人保渭城公司质证认为,门诊病历真实性同第二证据质证意见一样,并且加强营养的期限也没有确定。被告何娟质证认为,没有听说过有营养费。被告郭丽萍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手机维修单1份,证明手机屏维修需要870元。被告人保渭城公司质证认为,不是一个维修单,只是一个指导价,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与指导价的手机型号一致;无法证明手机是当时交通事故损坏的;没有相应的费用产生。被告何娟及郭丽萍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三被告未提举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休息时间不到一个月。庭审后,被告何娟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何娟已出资将原告手机修复。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结合原告病情可以认定系原告医疗支出,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合议庭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因手机已修复,合议庭对此不再评议。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何娟驾驶被告郭丽萍所有的陕DP70**号车与原告贺亚利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原告贺亚利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何娟驾车离开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何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亚利在咸阳西橡医院门诊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854.95元,诊断为左足第1椟骨骨折,处理为:石膏托外固定,建议加强营养。另查,原告贺亚利就职于咸阳西橡医院,其月工资收入为2082元。原告受伤后不到一个月即上班工作。陕DP70**号车在被告人保渭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何娟已出资595元将原告手机修复,原告表示对手机维修费用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何娟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渭城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何娟赔偿。因被告何娟系借用���告郭丽萍车辆,本次事故中被告郭丽萍并无过错,故被告郭丽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被告应该承担。原告误工时间可以按一个月计,则误工损失为2082元。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加强营养系必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元。护理费可按照30天计算,每天60元为1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鞋子损失及身体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手机维修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贺亚利赔付医疗费854.95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05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向原告贺亚利赔付误工费2082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3882元。三、驳回原告贺亚利对被告何娟、郭丽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贺亚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何娟承担50元,原告贺亚利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颖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