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顾永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顾永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1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单位代码:83589373-2)。负责人周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张眺敏(均受该行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顾永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顾永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钰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2013年11月,工行无锡分行根据顾永松申请,向其发放卡号为62×××64,信用额度20万元的信用卡。顾永松透支使用后,自2015年9月起不再还款,工行无锡分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顾永松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116344.25元(其中本金109112.28元、利息4809.6元、滞纳金2422.3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9112.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永松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顾永松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永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无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16344.25元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109112.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顾永松负担,顾永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工行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无锡分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鲍钰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丹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