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刑初4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中共党员,原铜陵市铜官山区商务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农贸市场服务处主任,家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胡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铜官山区市场处主任及主持商务局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362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收受汪某的现金应是2万元,不是41800元;第2起收受钟某的现金1万元,是钟某向我借款50万元支付给我的利息。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关于本案的事实。陈某于2014年春节前和春节期间分别收受汪某共计2万元,在收钱后,陈某及时退还给汪某,不应认定为受贿。2015年9月陈某退给汪某现金1万元和1万元的购物卡,在退赃数额中应予以扣除。收受钟某的1万元,因为钟某欠陈某的钱一直没有归还,钟某向其表示这1万元算是利息,才收下的。综上,陈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98000元。2、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主观恶性不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担任铜官山区市场处主任并全面负责商务局工作期间,在农贸市场改造、市场服务和单位管理等方面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134448元。具体为:1、2011年至2015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因在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幸福村农贸市场、机场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汪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汪某现金39800元、茅台酒3箱(价值18348元)、购物卡2000元,共计财物60148元。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得知纪委调查后,退还汪某10000元。2、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见,被告人陈某因在蓝天市场改造和经营中给予铜陵通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钟某现金10000元、购物卡13000元、JEEP专营店消费券3000元、三星GT-N7100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以上财物共计29500元。3、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陈某因在工程款结算上给予兴隆市场改造项目负责人张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现金10000元、购物卡3000元,共计13000元。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得知纪委调查后,退还张某10000元。4、2012年至2015年的春节,被告人陈某因给本单位职工梁某在工作制度上提供便利,收受梁某购物卡4000元及空调一台。5、2011年至2014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因给本单位职工祝正理在离岗创业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祝正理购物卡及现金,共计5000元。6、2012年至2014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因在幸福村农贸市场和北京路农贸市场LED工程中,为承揽该工程的名人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姜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4000元。7、、2011年至2012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因给铜陵锦徽粉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小街农贸市场承租房屋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吴某购物卡,共计2000元。8、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因在铜陵商城1号地块蔬菜公司拆迁中为联发置业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沈某购物卡4000元。9、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因在杨家山农贸市场摊位改造中给施工人员江某提供帮助,收受江某现金3800元。10、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因在义安苑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结算上为施工人员林某提供帮助,收受林某购物卡1000元。11、2013年春节前,铜陵梧桐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铜官山区商务局申请了蔬菜直销点并领取了补贴,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的帮忙,该公司员工熊某心送给陈某购物卡2000元。12、2013年春节前,铜陵友思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原铜官山区商务局申请了蔬菜直销点并领取了补贴,为感谢被告人陈某的帮忙,该公司法人代表古某送给陈某购物卡2000元。13、2014年春节前,蓝天农贸市场改造项目监理人施某为结算监理费,送给被告人陈某购物卡1000元。14、2014年春节前后,亿泰置业虹桥家园项目负责人刘某为感谢被告人陈某在天桥农贸市场装修上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陈某购物卡2000元。15、2011年11月,东园物业公司为感谢被告人陈某将小街市场保洁工作承包给该公司,由公司员工郭某送给陈某购物卡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铜官山区纪委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陈某因涉嫌违法犯罪由铜官山区纪委移交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因接到该院反渎局移送的陈某受贿线索后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侦查。2、原铜官山区纪委关于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0日由纪委办案人员到铜官山将陈某带至办案点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陈某如实供述了相关部门已经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及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3、原铜官山区纪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纪委暂扣陈某案茅台酒四件(每件六瓶)、三星GT-N7100手机一部及现金缴款15万元。4、农贸市场服务处岗位职责文件、原铜官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原铜官山区政府组织部文件、原铜官山区商务局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主体身份及工作职责。5、幸福村市场改造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机厂市场改造合同、滨江美食城施工合同、兴隆市场改造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义安苑市场改造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市场摊位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账凭证、LED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蓝天市场租赁合同及改造资料、梧桐树、友思蔬菜直销点申请及补贴材料、会议纪要、小街市场租赁协议、小街市场物业管理协议书、杨家山市场鸡市场改造和幸福村临时市场付款记账凭证、杨家山市场改造合同、幸福村临时市场及办公用房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祝正理兼职协议书等,证实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事实。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做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有时工程款结账难,就想办法给陈某送点钱。分别是(1)2011年中秋节的时候,我正在做幸福村农贸市场的工程,我到陈某的家里送给他1万元;2011年陈某女儿结婚我包给他1.18万元;2012年春节前,在东村大转盘附近我送给陈某1万元;2013年春节前,我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2014年我大女儿结婚陈某包给我5000元,我退了3000元给他。(2)送给陈某2000元购物卡和3箱茅台酒的事实。(3)2014年春节前,我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万元,这笔钱陈某退给我了。2015年9月,陈某在联盟大厦退给我1万元。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1)蓝天市场是我和他人合伙成立的铜陵通利投资公司2007年从市商务局承租过来的,2012年我向区市场处申请在蓝天市场外兴建了12间网点房。2013年元月因蓝天市场改造,我与陈某等人到青岛考察,晚上在宾馆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陈某。2012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送给陈某10000元购物卡、JEEP专卖店消费券3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购买价格3000多元。这些财物都是单位送的,单位都有账目,因为陈某是蓝天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送给他财务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好关系,获得工作上的关照。(2)我借了陈某40万元,我朋友向他借了50万元,月息两分,以前都是按月支付利息,现在本金和利息都没付,这事正在按法律程序处理。8、证人张某、姜某、梁某、吴某、沈某、江某、林某、熊某心、古某、施某、刘某、郭某的证言,证实上述行贿的事实及请托事项。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上述受贿事实并证实(1)我共收受汪某现金4.18万元,分别是2011年9月我女儿结婚收的1.18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后收的1万元,2012年春节前收了1万元,2013年春节前收了1万元。后三次收钱的地点分别在我家、东村大转盘和市场处办公室。2015年9月我在联盟大厦退给汪某现金1万元。此外,在2012年至2015年春节前,共收受汪某送的茅台酒4箱及购物卡4000元。(2)钟某是通利公司的负责人,蓝天市场是他承包的。2013年1月,为了蓝天市场改造,我和钟某等人去青岛考察,晚上在宾馆钟某给了我1万元现金,此外还送过购物卡和消费券。钟某送钱给我是因为蓝天市场是钟某承租的,市场处是主管部门,2012年市区民生工程,对蓝天市场改造,这对他有好处,想获得我的支持。(3)2013年6月经钟某介绍,我借给钟某朋友60万元,利息通过钟某给我,当年年底我要回了10万,从2014年春节开始本金50万,月息3分,2014年12月月息降到2分,2015年春节前,我向钟某要本金和利息,并对他说“你给我的1万元现金怎么办”,他说就当利息。(4)在纪委调查期间,我将汪某送给我的四箱茅台酒退到铜官山区纪委,钟某送给我的三星GT-N7100手机被纪委拿走了。10、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涉案茅台酒、三星手机的价值。证据分析认为:关于本案受贿事实的认定。(1)被告人陈某收受汪某现金39800元的事实,有陈某的供述及汪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收受钟某现金10000元的事实,有陈某的供述证实且与钟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陈某称其于2015年在钟某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扣除了10000元归还钟某的事实,未得到钟某的印证,且收受的贿赂属应上缴国家的赃款不应在其他债权关系中予以抵消。因此,辩护人认为该笔受贿金额应计入退赃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陈某收受本单位下属职工梁某空调一台,公诉机关对该空调的价值认定仅依据梁某的证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根据铜官山区纪委出具陈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是被纪委办案人员由铜官山区带至办案地点采取“双规”措施。期间,陈某如实供述了纪委部门已经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担任铜官山区商务局副局长、市场处主任期间,利用其对辖区内市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4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