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子甫与被告鲁风利、崔玉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甫,鲁风利,崔玉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209号原告张子甫,男,195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风利,男,197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崔玉菊,女,197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张子甫与被告鲁风利、��玉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甫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风利、崔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甫起诉称,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天津工地安装中央空调,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元及利息。被告鲁风利、崔玉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鲁风利出具的证明一份,书写时间2013年2月9日,内容为:今欠工资款16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欠工资款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鲁风利的雇佣,在天津市星耀五洲工地从事空调设备安装,尚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鲁风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工资款至今未付。另外,被告鲁风利、崔玉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子甫与被告鲁风利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自2013年2月9日起的欠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存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风利、崔玉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子甫支付工资款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鲁风利、崔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