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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53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桂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李博,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董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因为家庭琐事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8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贵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但贵院仍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2014年3月12日以来,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与被告没有来往,夫妻感情更加冷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并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处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此后,双方从家务事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3月16日原告回被告家取被褥时,把孩子交给被告。后被告和家人多次接叫原告,原告未回。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又去接原告,原告拒绝,双方继续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为促其和好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二人仍无往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条件困难,均称无力抚养儿子,要求对方抚养,双方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婚后购买五菱红光面包车一辆,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并一致认可该车价值10000元。另被告称在2014年3月25日以原告名义存款33000元,原告支取,2014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33000元系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两笔款项已在生活中花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的存在。被告称2014年9月给原告2500元,2014年2月被告借给原告哥哥20000元。原告对该两笔款项均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1日庭审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双方均以生活不方便为由要求对方抚养,但考虑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已对现在的生活较为适应,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抚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以按河北省农村人均收入11051元的30%给付,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可按年给付为宜。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存款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五菱红光面包车一辆,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其价值10000元,该车已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为宜。被告称的以原告名义存款33000元和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款已在生活中消费,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存在,其要求原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借给原告哥哥两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9月被告称给付原告2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否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依照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原告3315元(11051元×30%)。自2016年6月开始每年6月30日前给付至张某乙年满18岁止。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四、共同财产及五菱红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