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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程传富与姜凤伟、尤开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富,姜凤伟,尤开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014号原告:程传富,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强,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莒南县板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凤伟,农村居民。被告:尤开伟,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济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代表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玉,该公司职工。原告程传富与被告姜凤伟、尤开伟、信达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兆强、王晓燕,被告姜凤伟,被告尤开伟,被告信达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传富诉称,2016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尤开伟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西一路交汇处西50米处,该车左前侧部位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姜凤伟驾驶的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载程传富)发生碰撞,致程传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程传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26527.30元,其中医疗费108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交通费103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2元、诉讼费代理费1850元。原告程传富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被告姜凤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尤开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尤开伟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保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鲁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姜凤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尤开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传富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各被告承认原告程传富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2元。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程传富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交通费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传富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819.79元、挂号费19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传富之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程传富居住在莒南县板泉镇西庄村,属城镇规划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保济南公司对原告程传富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程传富的医疗费确认为10819.79元;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数额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4.37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54.3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62.20元(54.37元/天×6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程传富的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程传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147.39元,其中医疗费108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2元、挂号费19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尤开伟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姜凤伟承担的损失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传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86.60元;二、原告程传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8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病案查询费12元、挂号费19元共计3860.79元,由被告尤开伟赔偿2702.55元,被告姜凤伟赔偿1158.24元;三、驳回原告程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80元,共计505元,由被告尤开伟负担480元,由被告姜凤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