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瑾扬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金瑾扬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西路35号1-2楼。负责人:吴跃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晶,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瑾扬畅。委托代理人:邓冬玲,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瑾扬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张秀娟就其所有的浙A×××××(临)号车辆向天安财险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983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9日12时至2016年5月9日12时。原告交纳了保险费7547.83元。保险单(副本)正面印有的“特别约定”载明:……3、本合同索赔权不得转让……。2015年5月12日,在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新村69幢西前叉口处,元中华驾驶浙G×××××号车辆由东往西行驶中与张秀娟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浙A×××××(临)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浙G×××××号车上的元中华、XX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5)第0013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中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浙A×××××(临)号车于2015年5月25日号牌号码变更为浙G×××××号。本次事故中,张秀娟因其所有的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102300元、施救费300元。2015年10月7日,张秀娟与金瑾扬畅签订《保险索赔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浙G×××××号车辆于2015年5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金瑾扬畅,并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天安财险东阳公司邮寄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天安财险东阳公司。2015年10月13日,金瑾扬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安财险东阳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2600元。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原审中答辩称: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同意在张秀娟驾驶证有效、浙A×××××号(临)车行驶证有效的条件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金瑾扬畅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中明确约定了索赔权不能转让,即使要赔偿,赔款应赔给张秀娟本人而非金瑾扬畅。车损定损单是由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出具的,对车损定损单无异议。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对金瑾扬畅主张的车损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别及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无异议,可以确定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天安财险东阳公司以保单载明索赔权不能转让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单系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单方面出具,未经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现被保险人对该事项不予认可,天安财险东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就该事项达成合意,故对天安财险东阳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张秀娟可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金瑾扬畅。张秀娟将本案所涉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金瑾扬畅,且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对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险理赔请求权依法归金瑾扬畅享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对于车辆损失102300元、施救费300元,天安财险东阳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金瑾扬畅赔偿上述保险金。综上,金瑾扬畅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天安财险东阳公司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金瑾扬畅保险金人民币10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安财险东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秀娟已在投保单上签字,并已提交给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索赔权不得转让的条款经张秀娟确认,上述条款有效,金瑾扬畅与张秀娟签订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协议书》无效。2.金瑾扬畅和张秀娟未提供转让款支付凭证,《保险索赔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有效性值得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瑾扬畅答辩称:1.金瑾扬畅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保险单是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未经张秀娟签字确认,其与张秀娟签订的索赔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并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金瑾扬畅与张秀娟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支付转让款,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成立与生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秀娟到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处投保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秀娟与金瑾扬畅之间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索赔权不得转让”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天安财险东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秀娟说明该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条款达成合意,故该条款对张秀娟不发生效力,张秀娟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金瑾扬畅符合法律规定,天安财险东阳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