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季广与朱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季广,朱凯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季广。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凯。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季广因与被上诉人朱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季广的委托代理人迟涛,被上诉人朱凯的委托代理人封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孙季广与朱凯协商,由朱凯装修孙季广位于蚌埠市治淮路211号商铺。双方约定,按《工程报价表》所列项目对商铺内部进行装饰。现工程已完工,有部分装修存在一定问题。庭审中,孙季广申请对朱凯因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4日,孙季广撤回该项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季广主张朱凯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5万元,朱凯虽认可有部分装修项目存在问题,但只同意维修,不同意赔偿,双方未能对具体损失数额达成协议,孙季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对孙季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季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孙季广承担。孙季广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朱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支持装修损失显然错误。原审起诉时其明确要求装修损失的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我方的鉴定申请移交鉴定部门委托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支持孙季广的原审诉讼请求。朱凯在庭审中辩称:孙季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孙季广要求其赔偿装修损失,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正确。孙季广原审提交的证据记录便签是单方制作,其原审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所做的装修质量如果有问题愿意返修,如果朱凯多次没有返修好,孙季广可以要求赔偿其损失,但是孙季广拒绝返修,且原审时孙季广提出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所以现在也不知道装修是哪里不合格等相关情况。孙季广原审诉状载明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5万元,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孙季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孙季广为证明其损失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装修合同、收款凭证,证明由于朱凯的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其重新返工而发生的实际装修费用。朱凯质证意见:装修合同与收据日期均是2015年9月份之前的,故该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交,因此不能视为新证据,现在提交依法无效。装修合同明显是新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一份临时伪造的合同。收据落款日期不清楚,且上面载明是装修工程进度款,并不是维修款。孙季广在本案中索赔的是因装修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维修款,故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本院认证:孙季广提交其与蚌埠市饰艺维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面维修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5年8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施工地点玉金香商铺东来玉器。该份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蚌埠市饰艺维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收据,时间不清楚。提供的另一份其与蚌埠市自由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施工地点蚌埠市玉金香白玉市场0-1东来玉器。经审查,从孙季广提交的两份装修施工合同来看,在第一份装修合同结束后第二天又签订第二份装修合同,且两份装修合同装修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不能说明就是本案所涉装修项目。同时朱凯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综合上述两份装修合同签订时间、内容及付款情况,本院对孙季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季广要求朱凯赔偿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审时孙季广申请对朱凯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又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撤回该项申请。即孙季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故孙季广主张朱凯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季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季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