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玲诉被告赵英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玲,赵英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徐艳玲,女。委托代理人马海生、杨会超,系兴城市宁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英辉,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辽宁一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佃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关发伟,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徐艳玲诉被告赵英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生、于某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被告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智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辉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2时许,赵英辉驾驶京H*****号临牌货车行驶至102线404+900附近,与停止在非机动车道鲁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下人员徐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英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所乘坐的车于某信方负次要责任,徐艳玲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裂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肾挫伤等,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2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09年在德州市德城区海滨公寓小区买房,并于2010年居住至今。原告在山东省某某食品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40元以上,以上有购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派出所证明、工资表等为证。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期间3人以上陪护。由兴城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德州市人民医院花去交通费6500元,办理交通事故起诉、鉴定、复印资料等往返德州至兴城之间至少3个往返,每个往返至少交通费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906.6元;误工费13500元(3240元/30天×125天=13500元);护理费21172.8元(96.24元/天×20天×2人+96.24元/天×180天=21172.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人×3人×20天=3600元);交通费9650元(6500元+150元+500元/次×6次=965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3年×10%=58164元);复印费200元。上述合计138918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我方可以赔偿,产生的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辩称:1、鲁N*****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有保险期间。2、原告本应系鲁N*****号车的乘车人,而诉状称系下车人员,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到底位于车内还是车外,如果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出车内,那么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由另一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该车驾驶人承担的事故比例在车上人员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该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附加保险,根据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在根据商业险中的事故比例的基础上,根据商业险中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部分。4、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智科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京H*****号临牌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的两台车严重受损,一台花费维修费48275元,另一台花费维修费45658元。施救费4050元,运回北京运费8500元。请求由对方的车辆鲁N*****号车给予赔偿(已另行起诉、另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夜里2时30分许,赵英辉驾驶的京H*****号临牌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04公里加900米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于某信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下车检查车辆的乘车人徐艳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英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信(原告徐艳玲丈夫,原告未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艳玲无事故责任。于某信所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限额为20万元。被告赵英辉所驾驶的京H*****号临牌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30日),后转到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裂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肾挫伤等,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2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申请,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徐艳玲原住地为山东省武城县***乡***村。于2009年在德州市德城区海滨公寓小区买房,并于2010年在德州市德城区居住至今。原告在山东省某某食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60元。徐艳玲有被扶养人—子女各一人,女儿于某亚2001年*月**日出生,现年15周岁;儿子于某亮,2007年*月**日出生,现年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兴城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发票、挂号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购房交款收据、派出所证明;工资表;户口本;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体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特别规定,即机动车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英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艳玲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各被告各自应承担赔偿原告的数额。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23906.6元,经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医疗费收据进行审查和核算,原告的计算无误。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26344元(2960元/30天×267天=26344元)。原告提交了工资表。根据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1至3月的工资表,1月份工资为3240元,2月份工资为2400元,3月份工资为3240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960元。原告从2015年4月22日住院治疗到2016年1月13日鉴定结论的作出,其间隔时间应为26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26344元(2960元/30天×267天=26344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21172.8元(96.24元/天×20天×2人+96.24元/天×180天=211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20天,根据兴城市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要求,原告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的天数是14天(2015年4月22日至5月5日,二级护理的天数是6天(2015年5月6日至5月11日)。在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情况下,计算护理费时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关于护理费每人每日96.24元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175.92元(96.24元/天/人×14天×2人(一级护理)+96.24元/天/人×6天×1人(二级护理)=3272.16元)。本院支持3272.16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人×3人×20天=3600元);根据长期医嘱单中有关“软食”的要求和记载,再根据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补助100元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徐艳玲的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人×20天×1人=1900元)。本院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9650元(6500元+150元+500元/次×6次=965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4月30日、兴城到德州的6500元转院费、收款人付怀卓”的收据一张及德州到秦皇岛的火车票一张。原告所提交的转院费收据虽然不是正式收据,但根据兴城本地医疗行业120救护车管接不管送的行业特点,再根据兴城市到德州市相距620公路里程,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实,本院应该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德州到秦皇岛的数额为75元的火车票,一个往返150元,根据原告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按三人次一个往返进行计算,给予支持450元。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6950元(6500元+450元=6950元)。本院支持695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经两次伤残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所提供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8164元。对于原告所诉求的精神抚慰金8724.6元,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限额(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再依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每年20520元的基数进行计算,原告所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最高额是6156元(20520元/年×3年×10%=6156元)。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20520×(5+11)×10%÷2=16416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子女各一人,其中女儿于某亚2001年*月**日出生,现年15周岁;儿子于某亮2007年*月**日出生,现年9周岁。于某亚的扶养费应为4362元(计算方式:29082元/年/人×(18-15)年(周岁)×10%÷2人=4362.3元)。于某亮的扶养费应为13086.9元(计算方式:29082元/年/人×(18-9)年(周岁)×10%÷2人=13086.9元。原告共应得到扶养费为4362.3元+13086.9元=17449.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复印费2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22元的复印费票据。本院支持22元。经本院所认定的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41052.76元。原告徐艳玲原为于某信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乘车人,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处于停车状态,原告徐艳玲是在停车状态时,在车下被被告赵英辉驾驶的京H*****号临牌货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徐艳玲的身份应为第三者的身份,而非纯粹的、单一的乘车人身份。根据此事实,再根据“被告赵英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信(原告徐艳玲丈夫,原告未将其作为被告起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艳玲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对于给原告徐艳玲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于某信驾驶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投保的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和被告赵英辉所驾驶的京H*****号临牌货车所投保的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各按50%的数额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即医疗费中的20000元、误工费26344元、护理费3272.1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交通费6950元等合计133146.16元,被告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和北京平安保险公司各自承担66573.08元。未在交强险中范围内理赔的医疗费3906.6元,和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5906.6元,应按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应由被告赵英辉承担70%,即4134.62元,于某信承担30%,即1771.98元。因于某信所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在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1771.98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夏津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复印费22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赵英辉按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70%,即15.4元,于某信承担30%,即6.6元。徐艳玲的第一次伤残鉴定,是由原告徐艳玲申请,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是由被告中人保夏津支公司申请,但鉴定费840元及送鉴定材料所花费的交通费、食宿费1042元,合计1882元,均由原告徐艳玲支付,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因中人保夏津支公司提出和第二次鉴定未得到支持,故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依法由中人保夏津支公司承担。第一次伤残鉴费700元,因其鉴定合法,又有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故此费用应由被告赵英辉承担,第二次的鉴定费用1882元应由被告中人保夏津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作、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艳玲各种损失66573.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艳玲各种损失70227.06元。三、被告赵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艳玲各种损失4850.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赵英辉承担416.5元,原告徐艳玲承担1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世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