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峰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540号原告:石峰。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委托代理人:郭星。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峰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买受人为原告,其住所地为沈阳市,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沈阳市和平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白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