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1998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8时许,因被告人徐某某之妻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导致后方两面包车追尾。徐某某之妻的电动三轮车钥匙被后方驾驶人周某某拔走后,徐某某赶到事故现场索要钥匙并与前车驾驶员刘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姚某某上前拉仗时,徐某某见姚某某抱住其妻,遂用拳头击打姚某某面部,致姚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分别构成轻伤。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000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应到住地所在地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凤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