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五林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五林,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青海省湟中县人,中共党员。被告人张五林于2015年6月19日向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次日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5年6月26日报请果洛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果洛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决定予以逮捕,并于2015年7月2日由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海省甘德县看守所。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五林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玛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五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达日县莫坝乡副乡长兼报账员张五林,利用自己经手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的职务便利,从中国农业银行达日县支行提取该乡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现金人民币151924.5元。其中1924.5元用于个人开支,剩余150000元于当日存入其个人邮储卡内(卡号:6xxxxxxxxxxxxxxxx8),之后陆续在西宁市小桥大街支行、湟中县和平路营业所、西宁市夏都路支行等邮储网点提取现金,并全部挥霍。2013年6月左右,张五林在准备与新任报账员才让卓玛交接财务手续时,用虚假公益林管护费发放花名册冲平了该笔账目。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记账凭证、取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达日支行进账单回单及收账通知单、邮储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五林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五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五林担任青海省达日县莫坝乡副乡长兼报账员期间,于2012年11月16日青海省达日县林业局转入青海省达日县莫坝乡人民政府的账户上2012年莫坝乡公益林管护费151924.5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五林从中国农业银行达日县支行提取该乡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现金人民币151924.5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五林利用自己经手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的职务便利,将莫坝乡公益林管护费151924.5元中1924.5元用于个人开支,剩余150000元于当日存入其个人邮储卡内(卡号:6xxxxxxxxxxxxxxxx8),之后陆续在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支行、青海省湟中县和平路营业所、青海省西宁市夏都路支行等邮储网点提取现金,并全部挥霍。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张五林在准备与新任报账员才让卓玛交接财务手续时,用虚假公益林管护费发放花名册冲平了该笔账目。案发后被告人张五林妻子高庆玉退赔全部赃款151924.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张五林于2015年6月19日向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赃款151924.5元,证实被告人张五林贪污的事实。(二)、书证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五林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中共达日县委达委(2011)53号对张五林任职莫坝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张五林构成贪污罪主体适格;3、中国农业银行达日支行进账单回单及收账通知单,证实2012年11月16日青海省达日县林业局向青海省达日县莫坝乡人民政府转账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151924.5元的事实;4、青海省达日县林业局的记账凭证、莫坝乡政府的会计凭证证实,转账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151924.5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日支行的2012年11月26日的现金支票存根、莫坝乡政府的会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五林提现2012年莫坝乡公益林管护费151924.5元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日县储蓄所出具的存款单,证实被告人张五林于2012年11月30日将莫坝乡公益林管护费150000元人民币存入其账号6xxxxxxxxxxxxxxxx8的事实;7、高庆玉(被告人张五林之妻)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庆玉退赔赃款151924.5元的事实;8、青海省达日县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单证实,高庆玉退赔赃款151924.5元的事实;9、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五林系2015年6月23日主动投案;10、青海省达日县莫坝乡牧民群众的请求书,证实被告人张五林在岗期间表现良好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扎西的证言证实,公益林管护费发放化名册虚假,证人扎西对其中一笔公益林管护费是否发放不确定;2、证人仁增加的证言证实,公益林管护费发放化名册虚假,证人扎西对其中一笔公益林管护费是否发放不确定;3、证人刘森的证言、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宁市小桥大街支行提取的户名为张五林、尾号为446335的邮储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取款凭证证实:张五林给刘森借过钱的事实,张五林邮储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还证明其存入15万及多笔支出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五林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担任青海省达日县莫坝乡副乡长兼报账员期间利,用自己经手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的职务便利先后贪污2012年莫巴乡公益林管护费151924.5元及事后用虚假花名册做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中国农业银行达日县支行提取该乡2012年公益林管护费现金人民币151924.5元,占为己有,供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五林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五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51924.5元人民币,依法返还青海省达日县莫坝乡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措审 判 员 钱快乾人民陪审员 谢尖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关却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