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信阳工业城鑫大洲免烧砖厂与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胡明国买卖��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胡明国,信阳工业城鑫大洲免烧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青城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XX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国,男,1961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工业城鑫大洲免烧砖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下称“鑫大洲免烧砖厂”)。经营场所:信阳工业城闵岗312国道南侧。经营者柳万洲,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胡明国因与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邦,上诉人胡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剑,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经营者柳万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胡明国挂靠被告青城建设公司承建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罗山“怡星家苑”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后被告胡明国即以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怡星家苑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怡星家苑项目部”)的名义从事与该工程承建的一系列活动。2012年,原告应怡星家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吴耀海的要求为其怡星家苑项目部工地提供水泥砖。2014年11月8日经结算,怡星家苑项目部工作人员周宏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载明:“证明截止2014年11月8日结账,欠柳万洲小砖款柒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75250.00元)其余票据作废。罗山怡星家苑项目部周宏2014.11.8”。后被告胡明国亦在该证明条上写有:“同意甲方直接支付”的字样。诉讼中,被告胡明国称当时原告亦同意由开发商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且原告给其出具了一份收到条,故该款原告应向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则称,虽然其同意了胡明国的上述意见,并给胡明国出具了收到条,但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却不同意支付该欠款。诉讼中,被告胡明国未向原审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的上述债务转移得到了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且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审认为,被告胡明国对其项目部因施工使用原告的砖并欠款7525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其应向原告支付该下欠的款项,虽然其提出该款应由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但该债务的转移并未得到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且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亦并未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故对其辩称的原告应向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因被告胡明国系挂靠青城建设公司的资质对外以怡星家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而被告青城建设公司在明知胡明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其挂靠自己的资质对外进行活动,具有过错,故被告青城建设公司应与胡明国一起对其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诉讼人。”故原审对被告青城建设公司辩称的其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依法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欠原告信阳工业城鑫大洲免烧砖厂砖款7525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明国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胡明国和被告河南青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胡明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胡明国欠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砖款75250元属实,但此款经被上诉人要求并同意已经转让给案外人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胡明国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国对欠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砖款752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主张该付款��务已转移给案外人信阳华鼎置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转移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胡明国对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的债务没有免除,应当继续清偿债务。上诉人青城建设公司作为上诉人胡明国的挂靠单位,其虽然与被上诉人鑫大洲免烧砖厂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对上诉人胡明国的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81元,由上诉人胡明国承担1000元,河南青城建设公司承担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