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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复军,外号“王癞子”,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祁东县原洪桥镇颜家坪居委会县正西路**号,现住祁东县原洪桥镇步步高小区D栋3单元603房。200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21日凌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玲,曾用名熊某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波,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王复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熊某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的刑事责任,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复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彭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复军、彭某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分别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罪的再犯,还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王复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复军在庭审中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其不知道,并表示不认罪。被告人熊某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10月份,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生。2015年10月21日,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复军家中抓获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并缴获被告人王复军藏于家中的毒品,同时缴获了被告人彭海携带的毒品若干。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彭某生到被告人王复军的家中购买海洛因,在被告人王复军家门口,被告人熊某玲帮助被告人王复军将1个海洛因小包子交给彭某生,并收取彭某生100元现金;2、2015年10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复军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熊某玲帮助被告人王复军将2个海洛因小包子送至祁东县中心市场交给周某月,并收取周某月200元现金;3、2015年10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周某月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复军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熊某玲帮助被告人王复军将3个海洛因小包子送至祁东县中心市场交给周某月,并收取周某月300元现金。2015年10月21日凌晨,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复军家中抓获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并缴获被告人王复军藏在家中的毒品若干,缴获被告人彭某波携带的毒品若干。经鉴定,被告人王复军家中缴获麻古净重0.94克、冰毒净重6.79克、海洛因净重13.91克;缴获被告人彭某波携带的麻古净重0.13克、冰毒净重0.40克、海洛因净重14.19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系被抓获归案。3、情况说明,证实毒品来源无法查清。4、移动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复军使用手机号XXXXX与吸毒人员周某月使用的手机号XXXXX进行通话的情况;被告人熊某玲使用的手机号XXXXX与吸毒人员周某月使用的手机号XXXXX进行通话的情况。5、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及吸毒人员周某月有吸毒行为,其中2015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王复军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区呈阳性、对被告人彭某波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区呈阳性;2015年10月22日对被告人熊某玲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区呈阳性;2015年10月20日对吸毒人员周某月的尿液检测结果吗啡区呈阳性。6、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10月21日00时15分许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复军住处进行搜查时,当场从被告人王复军住处将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抓获,从被告人王复军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共计13.7克、冰毒疑似物毛重共计10.4克、麻古疑似物毛重1.2克、毒品疑似物毛重5.9克,在被告人彭某波藏身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5.9克、冰毒疑似物毛重0.4克、麻古疑似物毛重1料半,均当场予以提取扣押和拍照的事实。7、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书、毒品收缴收据,证实在被告人王复军家中缴获的毒品麻古净重0.94克、冰毒净重6.79克、海洛因净重13.91克;被告人彭某波携带的毒品麻古净重0.13克、冰毒净重0.40克、海洛因净重14.19克,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毒品依法收缴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复军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周某月系2015年10月18日及19日从其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告人彭某波系2015年10月15日左右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男子,被告人熊某玲系为其送毒品海洛因的女子;被告人彭某波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辨认出“王癞子”即被告人王复军、“丹丹”即被告人熊某玲;被告人熊某玲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指认被告人王复军系要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彭某生、周某月的人,并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指认出彭某生和周某月系从其手中拿过毒品的人,被告人彭某波系与其一起在被告人王复军被抓获的“海徕几”;吸毒人员周某月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照片中指认被告人王复军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王癞子”。9、证人周某月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通过其手机号XXXXX联系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二个人都有使用的手机号XXXXX、XXXXX买的。其中2015年10月18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他拨打XXXXX手机号联系上熊某玲,由被告人熊某玲将二个1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送到中心市场交给他的,其给了熊某玲200元钱,然后各自走了;2015年10月19日晚上七、八点钟,其毒瘾又犯了,便拨打XXXXX手机号联系上熊某玲,由熊某玲将三个1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送至中心市场交给他,其给了熊某玲现金300元,然后各自走了。2015年10月21日晚上,他又拨打手机号XXXXX想买100元的海洛因包子,熊某玲说她在步步高小区,其便跑到步步高小区被告人王复军家,在被告人王复军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10、证人彭某生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6、7月份的左右的一天,打电话找王复军买海洛因,开始是熊某玲接的电话,后王复军接的电话,王复军约他去家门口拿毒品,其到王复军家门口后,熊某玲交给了他一个小包子的海洛因,其给了熊某玲现金100元就走了。11、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彭某生的身份情况及彭某生吸毒的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12、被告人王复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①其从衡阳市一个叫“刘门”的人处花3000元买了6克多海洛因和不知重量的冰毒300元,包好放在睡枕下;②被告人彭某波为其代购了麻古100粒,除了他与熊某丹、彭某波吸食了部分外,其余麻古都被公安民警缴获;另被告人彭某波还以38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5克海洛因,已给付彭某波1100元,下欠800元未给付;③2015年10月18日下午,其和熊某丹在中心市场玩时,周某月用XXXXX手机号拨打他XXXXX手机号,要他找二个包子海洛因给送去,其便叫熊某丹给送去,熊某丹返回时给了其200元;2015年10月19日的晚上,其和熊某丹在中心市场时,又接到周某月要三个海洛因包子的电话,于是又要熊某丹给送去,熊某丹返回后给了他300元;④熊某丹在他那吸食的毒品都是他提供的,作为熊某丹为其送海洛因的报酬;⑤因为其自己吸毒,以贩养吸;⑥公安机关在讯问其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打骂及使用不文明语言,并保障了其休息和饮食。13、被告人熊某玲的供述,证实:①2015年7、8月份的时候,其在王复军家时,彭某生打王复军电话欲购海洛因,当时王复军正在家中注射毒品,不方便接电话,便叫她接的电话,后王复军本人也和彭某生通了电话,王复军将电话挂了话,从枕头下拿出了一个塑料管包装的海洛因包子交给她,说是100元的海洛因包子,要她代为送到门口交给彭某生,彭某生拿到毒品后给了她100元,她将钱及时交给了王复军;②2015年10月18日下午,其和王复军在中心市场时,接到周某月的电话,当时是她接的电话,周某月问她和王复军在哪,她告诉周某月说她和王复军在中心市场,周某月说也到中心市场了,并说要200元的毒品,她对王复军说了后,王复军给了她二个小包子,要她代为送给周某月,她将毒品交给周某月后,周某月给付她200元,她返回时将200元交给了王复军;③2015年10月19日的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其又接到周某月要300元海洛因包子的电话,王复军给了她三个小包子,要她送给周某月,她送给周某月后,周某月给了她300元;③王复军有三个手机号码,但只记得二个,一个是XXXXX,一个是XXXXX,151的号码她有时也用过;她和王复军认识有十几年了,同居过,其吸食的毒品是王复军免费提供的。14、被告人彭某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0日晚到王复军家玩时,熊某丹也在那,他们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的毒品是王复军免费提供的,吸食没多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抓获时,其将身上的麻古3粒和冰毒约0.18克及海洛因约14克系丢在阳台上一个角落,当场被公安民警发现并缴获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复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熊某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彭某波于2005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彭某波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玲、彭某波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复军提出如下异议:①其没有贩卖毒品,但持有毒品属实;②其在供述材料上签字时有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的“一”字下加了一点,以示笔录上写的与其说的二样;③没到彭某波那买过毒品;④2015年10月19日下午其也没出门,有二包毒品是别人放在他家里的。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贩卖给彭某生毒品这起事实尽管没有被告人王复军的供述,但有吸毒人员彭某生的证言及被告人熊某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故被告人王复军辩称没贩卖毒品给彭某生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贩卖毒品给周某月的二起事实有吸毒人员周某月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玲的供述予以证实,并与被告人王复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尽管被告人王复军在供述笔录上签字时有意在“一样”的“一”下做了手脚,但不影响被告人王复军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月的事实认定,故被告人王复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的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复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彭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复军、熊某玲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彭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玲、彭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复军、彭某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分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复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复军房内睡枕下缴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的毒品犯罪的数量,但考虑到其本人吸食毒品且被查获的毒品尝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打击毒品犯罪,分别对被告人王复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第,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熊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彭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复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已扣除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的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