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573,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在牌坊附近喝酒后,驾驶一辆粤H×××××号女装二轮摩托车开出沿塱牌坊对开路段时,与驾驶员吴某乙驾驶的粤T×××××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肇庆市公安高要分局交警大队金渡中队民警查获。随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提取血样。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谭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提取照片,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