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玉芳与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盛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芳,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盛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604号原告:吴玉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涛,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观音堂城中花苑3栋1-3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汪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盛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芳为与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园林公司)、盛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东红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涛和被告盛燕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东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苗木,相关销货清单均由被告盛燕签字确认验收,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供的价值15200元的苗木虽未曾签订合同,但原告已经交付且已经被告盛燕签字确认验收。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井冈园林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244529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盛燕支付原告未付苗木款244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盛燕辩称:本被告系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的副总,具体分管公司财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井冈园林公司存在苗木购销合同属实,对原告已交付苗木款项的审核确属本被告职责范围,但对具体苗木的现场验收是公司其他职员的事务,本被告只是作为财务副总对应付款项进行审核后予以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付款责任仍应由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苗木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先后签订3份苗木购销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被告盛燕提交证明1份,证明盛燕在井冈园林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的事实。到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和来源均合法,且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销货清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价值444529元的苗木,以及被告盛燕同意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盛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盛燕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的付款承诺。本院认为,因被告盛燕系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的财务副总,其签字同意支付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只对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44529元苗木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经被告盛燕联系,曾向原告吴玉芳购买广玉兰、香樟、朴树、意杨、矮生百慕大草皮等苗木。事后,原告按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施工需要分批次将相关苗木送至东阳市横店镇万花园工地。为工程结算需要,双方先后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补签《苗木购销合同》各1份,对苗木规格、数量及价款进行约定,并明确付款时间分别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后、二个月内、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苗木款等内容。同时,被告盛燕也在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明细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销货清单累计苗木款为444529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汇付原告苗木款20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盛燕在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任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的副总职务,负责公司财务及后勤管理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玉芳与被告井冈园林公司之间形成的苗木购销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提供价值444529元的苗木,但被告井冈园林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盛燕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内容,本院确认被告井冈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苗木款2445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欠款2445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燕系被告井冈园林公司的财务副总,其签字同意支付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盛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玉芳苗木买卖欠款244529元;二、驳回原告吴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井冈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傅坚红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