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号大货车沿杞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10公里+990米处(下牛街星期衣生活馆门口)时,将行人牛某甲撞倒,致牛某甲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乙、郭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