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忠毅、张招宝等与何海明、詹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毅,张招宝,何海明,詹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511号原告:秦忠毅,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江西省大众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张招宝,女,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江西省大众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何海明,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县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被告:詹丹燕,女,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秦忠毅、张招宝诉被告何海明、詹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毅、张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明、詹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忠毅、张招宝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何海明、詹丹燕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乙方自愿将自有的南昌县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52栋2单元901室交给甲方作为抵押。乙方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将其自身所有资产无条件进行赔偿,直到偿清甲方本金及本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为止。该协议还约定,如逾期还款,乙方同意按借款本金每天0.3%的计算方式缴纳罚款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月5%计算方式缴纳利息。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有两原告和两被告的签名。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东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根据民俗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本金0.3%计算,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月借款本金5%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取得何海明、詹丹燕房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忠毅、张招宝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何海明、詹丹燕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证据二、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他项权证、公证书,证明被告何海明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南昌县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52栋2单元901室抵押给原告秦忠毅,办理了他项权证、公证委托手续,两被告全权委托原告秦忠毅代为办理该房屋土地证、产权证、买卖、过户、领证、协助购房方办理银行按揭、还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领取他项权证、缴纳税款、收取房款、出租、收取房租等相关手续。被告何海明、詹丹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海明、詹丹燕系夫妻,经人介绍向原告秦忠毅、张招宝借款。2014年3月2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乙方自愿将自有南昌县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52栋2单元901室交给甲方作为抵押。乙方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将其自身所有资产作为无条件赔偿,直到能偿还甲方本金和本协议规定之费用为止。乙方同意按月付给甲方下列费用5%。逾期还款,乙方同意按借款金额每天0.3%的费率缴纳罚款。”同日,原告张招宝通过招行转账565000元至被告何海明中行建设西路支行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秦忠毅、张招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该款请汇入本人指定的以下银行账号。中国银行建设西路支行。账号:62×××80。”收条左下角注明:“其中转账人民币伍拾陆万伍仟元整。现金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合计柒拾万元整。”同日,在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南昌市东湖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书。现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还款,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收条一张、转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至,被告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海明、詹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忠毅、张招宝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如被告何海明、詹丹燕未偿还债务,则原告秦忠毅、张招宝对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南昌县平安象湖风情住宅区52栋2单元901室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何海明、詹丹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