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2016年4月10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李XX驾驶陕JK64**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南河滨路欣欣小区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雷XX驾驶的苏ES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XX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6)第0364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李XX驾驶陕JK64**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南河滨路欣欣小区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雷XX驾驶的苏ES9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李XX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在事故现场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检字(2016)第0364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6)第02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2016年4月10日,雷XX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各自修理;被告人如需治疗,费用自理;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雷瑞山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XX的证言、证人雷XX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364号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返还物品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