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康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848号原告康某,女,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康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上海打工时认识,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在儿子出生后不久,因家庭经济问题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12月带着儿子回云南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林某乙由其抚养。原告康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林某乙的身份信息;4、云南省云县茂兰镇忙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5、(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均无异议,对云南省云县茂兰镇忙卓村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云南省云县茂兰镇忙卓村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不和。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证事实予以确认;云南省云县茂兰镇忙卓村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9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林某乙自2013年12月起至今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2015年6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林某乙自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角度考虑,不应轻易改变孩子生活现状。原告请求婚生子林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燕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