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灯旺与薛景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灯旺,薛景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聊城京九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灯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景涛,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代表人任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李洪科,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聊城京九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大东钢管市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灯旺与被告薛景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聊城公司)、聊城京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物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灯旺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可、平安保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景涛、京九物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灯旺诉称:2014年10月20日4时许,被告薛景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宾馆东100米处时,将在路上逗留的原告撞伤后,又与侧翻在路上、原告之子张兵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薛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张兵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司法鉴定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18250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等额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242.2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8945元(其中医疗费4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施救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保全费320元)要求薛景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1261.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阳光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由张兵承担的责任不再要求其承担,只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要求其承担。张兵应承担的诉讼、鉴定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薛景涛、京九物资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系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等额承担责任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根据认定书记载薛景涛驾驶肇事车辆先与张灯旺碰撞后,又与侧翻在地、张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我方承保车辆与张灯旺受伤的情况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4时许,薛景涛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昌宾馆东100米处时,先后与逗留在道路上的张灯旺和侧翻在路上、张兵驾驶的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灯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景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观察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放置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灯旺在车行道内逗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灯旺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灯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肛门外伤。张灯旺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06天,支出住院费67841.38元、门诊医疗费1003.62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其:1、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卧床,伤口定期换药,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及活血药物治疗。2、每月复查一次骨折部位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门诊复查经医师允许后负重活动锻炼。3、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灯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折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和外固定架固定手术,经治疗,目前伤者右腓总神经重度受损,运动感觉神经未引出,右腓神经轻度受损,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40天,伤后9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张灯旺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张灯旺住院期间前90天由其从事服装批发业的弟弟张登文、张登辉护理,住院后期及出院后由张登文护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京九物资,其为该车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薛景涛系其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张兵,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薛景涛、张兵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可以驾驶上述车辆。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事故发生后,张灯旺为鲁P×××××号车垫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500元。本院受理张灯旺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扣押了鲁P×××××号车,张灯旺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后京九物资交纳保证金30000元,本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影像检查报告单、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营养费单据、施救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灯旺、被告薛景涛及张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作出的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041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景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兵承担次要责任、张灯旺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而原告据以评定九级残的损伤为右腓总神经重度受损,运动感觉神经未引出,右腓神经轻度受损,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8.2条规定腓总神经的误工期为180-365天,综观原告的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300天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张灯旺受伤地点、所住医院、现住所几地之间路途较近,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结合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以800元为宜。张灯旺出院时,医院医嘱其加强营养支持,结合其残疾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基于上述,张灯旺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68845元(67841.38元+1003.62元);2、误工费35169元(117.23元/天×300天);3、护理费37545.2元(163.24元/天×90天×2人+163.24元/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5、交通费800元;6、营养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8、垫付施救停车费2000元;10、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198867.2元。张灯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景涛和张兵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等额赔偿张灯旺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薛景涛应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薛景涛、张兵二人及张灯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应担责任比例以薛景涛承担60%、张兵承担30%、张灯旺自担10%为宜,原告不要求张兵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薛景涛系京九物资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公司交办的任务,故应由京九物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平安保险聊城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042.2元的50%计款61521.1元;上述限额外损失包括医疗费4884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由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60%,计款31935元;剩余部分包括施救停车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由京九物资赔偿2760元(4600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灯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521.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灯旺营养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19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灯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521.1元。四、被告聊城京九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灯旺施救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60元。五、驳回原告张灯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灯旺承担479元,被告聊城京九物资有限公司承担382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聊城京九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群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人民陪审员 郭凤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