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小林与孙忠良、王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何建明、马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林,孙忠良,王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何建明,马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马小林,男,回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良,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王成龙,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个体,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东路009号。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被告何建明,男,回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马风娟,女,回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5号商业房A22。负责人张向驰,公司经理。原告马小林与被告孙忠良、王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何建明、马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灵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登记于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的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登记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鹏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蒙M43**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5年8月19日至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案依法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追加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何建明、马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忠良、王成龙、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林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孙忠良驾驶被告王成龙所有的,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43**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政路交叉路口处超速直行通过时,遇被告何建明驾驶的被告马风娟所有的宁AGA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原告马小林)沿新政路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马小林、被告何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82.23元;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9122.72元,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完全瘫等,后转入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092.74元。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经查,被告孙忠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建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5899.69元,其中:医疗费75297.69元、误工费71696元、护理费716960元(按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73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20元、精神抚慰金28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999899.69元,扣减被告何建明垫付的4000元,为199589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宁东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5297.69元;4.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3500元;5.交通费票据二百六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2600元;6.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马小燕、马自刚、马小林、马明义)。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及原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何建明、马风娟质证均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应当酌情认定。被告孙忠良、王成龙、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的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孙忠良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故我公司在理赔时需要扣除相应的超载免赔额。医疗费中对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影像报告,如不能提供我公司不予赔偿;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住院天数确定;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赔偿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及与原告的近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建明、马风娟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酌量赔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建明、马风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及住院预交金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何建明于2015年5月19日、5月24日分两次给原告向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预交11000元医疗费,后原告的父亲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的事实;2.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十八张。证明被告何建明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817元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建明为宁AGA4**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何建明、马风娟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是否是马明义本人出具不清楚需核实,被告何建明只给原告交了4000元,并不是11000元,其中有原告的2000元,被告何建明垫付9000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费用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证据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清单、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住院清单、证据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宁东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4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何建明、马风娟证据1收条及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据2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原告马小林无责任、被告孙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2.23元;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853.03元,被告何建明垫付医疗费3730.3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完全瘫等;后转入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092.74元。被告何建明、马风娟支付原告11000元。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何建明为其驾驶的被告马风娟所有的宁ACA4**号五菱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因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不能客观证实交通费,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证据6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原告马小林的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父亲马明义,1951年5月5日出生,母亲马兰芳,1953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永飞,2005年11月1日出生,次子马云鑫、长女马双均为2010年7月7日出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孙忠良驾驶被告王成龙所有的,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M43**号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政路交叉路口处超速直行通过时,遇被告何建明驾驶的被告马风娟所有的宁AGA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原告马小林)沿新政路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造成原告马小林、被告何建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忠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82.23元;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并四肢完全瘫等,花费医疗费42853.03元,其中被告何建明支付医疗费3730.31元;后转入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092.74元。原告的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建明支付11000元。另查明,原告无业,系农业户籍性质。原告父亲马明义,1951年5月5日出生(事发时64岁),母亲马兰芳,1953年10月20日出生(事发时62岁),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永飞,2005年11月1日出生,次子马云鑫、长女马双均为2010年7月7日出生。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万元。宁AGA4**号五菱牌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风娟,宁AGA4**号五菱牌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险额为司机2万元、乘客1万元。被告孙忠良系被告王成龙雇佣。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忠良、何建明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二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忠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忠良和被告何建明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和30%责任为宜。因被告孙忠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成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孙忠良的责任应由被告王成龙承担。被告孙忠良驾驶的蒙M18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成龙和何建明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赔偿金额合法合理的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酌情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790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每日20元,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间24个月,20元/天×730天=146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计算,计算为2987.33元/月×24个月=71696元;5.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48元,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完全护理依赖赔偿100%的护理费用,因无医嘱,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按10年计算为35848元/年×10年×100%=358480元;6.伤残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标准计算,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赔偿金为465700元(23285元/年×20年×100%);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76元/年计算,马明义扶养16年,马兰芳扶养18年、马永飞扶养8年,马云鑫、马双扶养13年,以上五人共同被扶养8年中,马明义、马兰芳扶养费为40938.67元(7676元×2人×8年÷3人)、马永飞、马云鑫、马双扶养费为92112元(7676元×3人×8年÷2人);马明义、马兰芳、马云鑫、马双四人5年扶养费,马明义、马兰芳扶养费为25586.67元(7676元×2人×5年÷3人)、马永飞、马云鑫、马双扶养费为38380元(7676元×2人×5年÷2人);马明义、马兰芳3年扶养费为15352元(7676元×2人×3年÷3人);马兰芳2年扶养费为5117.33元(7676元×2年÷3人),以上扶养费共计217486.67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3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超出医疗费限额86328元(医疗费69028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营养费14600元)。原告的误工费71696、护理费358480元、伤残赔偿金465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486.6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赔偿限额1009362.67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095690.67元,由被告孙忠良和被告何建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忠良承担70%的责任即766983.47元,故被告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0万元,下剩266983.47元由被告王成龙赔偿。被告何建明承担30%的责任即328707.2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何建明已向原告支付14730.31元,故被告何建明还应赔偿原告303976.89元。鉴定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王成龙赔偿原告2450元(3500元×70%),被告何建明赔偿原告1050元(3500元×30%)。被告孙忠良、王成龙、人保阿拉善盟分公司、人保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马小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马小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马小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四、被告王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小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69433.47元;五、被告何建明、马风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小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05026.89元;六、驳回原告马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王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何建明、马风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9元(缓交),减半收取11399.5元,由被告王成龙负担4772元,被告何建明、马风娟负担2045元,原告马小林负担4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年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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