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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与被告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土承与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8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矿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东水沟。法定代表赵海。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某与被告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土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系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村民,于1998年4月1日承包村民委员会集体耕地12.3亩。承包期从1998年4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有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土地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被告源鑫矿业侵占了我所承包的5亩耕地至今,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我曾找到被告方负责人协商耕地被侵占的补偿事宜,但报告只是让我到被告的公司工作了一段时间,并没有给我任何的经济补偿。我作为一个老实本分的农民,承包的耕地10年来无法耕种,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导致生活困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非法侵占我的5亩耕,并赔偿损失10万元。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宋家窑村委会证明。被告源鑫矿业辩称,原告关于返还被非法侵占的5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05年1月25日与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代表出租土地的村民)及部分出租土地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见证据一),该协议中约定: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租人)租赁该村土地92.16亩,每亩4544.271元,共计418800元,租赁期限30年,由该公司一次性付给出租土地的村民。《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2005年1月25日,原告领取3亩土地租赁款13600元,2005年4月从“赤城县炮梁鑫新选矿厂”(注:改选矿厂后更名为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领取了2.3亩的土地补偿款10580元,2006年8月30日,又按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与赤城县炮梁鑫新选矿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领取了0.6亩出租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共计领取了5.95亩的出租土地补偿款,上述事实证明,原告所称非法侵占5亩耕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源鑫矿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2、2005年1月28日《征用土地领款表》3、2005年4月《鑫新选厂租赁东水沟村民土地款发放表》。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月25日,被告与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及部分出租土地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租人)租赁该村土地92.16亩,每亩4544.271元,共计418800元,租赁期限30年,由该公司一次性付给出租土地的村民”。该92.16亩土地包括原告的土地3亩。《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2005年1月25日,原告领取3亩土地租赁款13600元。2005年4月,原告又从“赤城县炮梁鑫新选矿厂”(注:该选矿厂后更名为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领取了2.3亩的土地补偿款10580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又领取了0.6亩出租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共计领取了5.9亩的出租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与赤城县炮梁乡宋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及出租土地的村民代表于2005年1月25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该协议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未满,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赤城县源鑫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