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116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郑昕。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华航。原告章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区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佳,至今已分居多年,只是形式上维持着婚姻的存在。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联同原告一起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XX幢XX号XXX室房改房,现由被告居住。原告本可基于承租权住在上城区湖滨街道星远里二弄X号的公租房内,但该房被被告的儿子(即原告未抚养过的继子)占据,无法入住,近年来只能住在杭州医院的病房内。原告入院多年,体弱多病,期间被告丝毫不关心不照顾,几乎从不探视。双方联系甚少,已经没有感情可言。而且自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被告也没有任何回应,现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XX幢XX号XXX室(暂估价80万元,以法院评估价为准)一半的份额即4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事实完全没有依据。一、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佳,至今已分居多年,只是形式上维持着婚姻的存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30多年,婚后双方感情良好。原、被告双方同是校友,生活上有很多的交集,有着共同的兴趣爱好,所以婚后生活一直较为和睦。因为双方都是再婚,所以才更加珍惜这份感情,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互相照料。近几年因为双方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所以双方都住在了疗养院,一开始双方共同居住在望江山疗养院,2015年1月份后,因为病情、医疗条件、医院伙食等多方因素,才不住在同一疗养院,但被告也是经常去原告住的疗养院看望原告,各种节日也经常同双方子女一同吃饭。毕竟现在双方都已经是90多岁和80多岁,身体也都不是很好,想要像年轻人一样照顾对方是不太现实的。每年原告过生日,原、被告都会邀上双方亲朋好友共同庆祝,例如2012年原告90岁大寿时被告为其在七彩阳光大酒店设了10桌,宴请原告的学生、双方的亲朋好友。2016年元旦春节等节日,原、被告都在一起度过,这些场景都还历历在目,被告对于收到原告离婚诉状,感到十分吃惊。原告一直以来与被告婚前子女的关系融和,因其继子王伟生活困难,2013年10月开始,原告每个月给王伟1500元生活费,到2014年5月还给王伟5万元作为其女儿的教育基金,这些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且与被告子女也是有感情的,生活上互相帮助。二、关于环西新村XX幢XX号XXX室房产和上城区湖滨街道星远里二弄X号公租房。环西新村XX幢XX号XXX室房产现在并不是由被告居住,该处房产是被告原铁路宿舍,后享受房改政策,与原告共同买下该处房产,一直由双方共同居住,近几年因双方一直居住在疗养院,现在该处房产并没有人居住。上城区湖滨街道星远里二弄7号公租房并非被告的儿子占据,被告婚前一直与儿子王伟居住在环西,××××年结婚后,为方便生活,也好让王伟成家,原告就与王伟商量调换房子居住,让王伟住在原告学校的宿舍,后来学校宿舍又置换到了星远里,其后一直由王伟承租该房屋。这都是双方商量的,后来王伟一家三口的户口均落户在星远里,2004年原告主动将户口迁出星远里迁入环西,如果是王伟将该处房产占据,原告怎么可能主动把户口迁出。综上,双方感情一直都比较稳定,现原、被告双方都年事已高,本应该是相濡以沫,安享晚年,但原告却可能因受他人影响才陷入了错误的判断,毕竟双方几十年的感情,希望原告能清醒的认识。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拥有一套房屋,属于共同财产。3.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章某曾于2015年3月13日、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婚后夫妻脾气不合、性格不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原告对其继子女(被告前夫之子)在生活上均给予帮助,被告亦为原告90岁生日操办宴席,可见双方在感情上相濡以沫,生活上相互扶持。现因原、被告年老体弱而各自居住于不同的疗养院,原告以双方价值观、政治观不一致以及被告未及时探望、照料原告为由要求离婚,但上述情况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年事已高,更应当互相珍惜对方,只要相互之间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