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肖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肖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刑初3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住沁阳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汉族,1970年11月14日生,住沁阳市。系本案被害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飞,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0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肖飞涉嫌犯危险驾驶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以民事部分已经与被告人肖飞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肖飞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撤回对被告人肖飞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秦磊磊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