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任银强诉赵永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银强,赵永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1384号原告任银强,男,1987年5月4日出生。被告赵永艳,女,1982年8月20日生。原告任银强与被告赵永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强,被告赵永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银强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永艳找到我去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和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被告承诺男工一天70元,车工一天150元,我共计干活25天,人工费和车工费共计5800元。我多次找被告要劳务费被告总是推拖不给,故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人工费和车工费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永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份至12月份,耿二利在张山营镇下营村承包500亩地,我是给耿二利带班负责监工的,耿二利一天给我200元的工资。我和原告一样都是给耿二利干活,耿二利曾承诺2013年年底给原告钱,但是没给,2014年10月份就联系不到耿二利了。我不是承包人,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干活时原告受段秀芝管理,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干活的天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赵永艳找到本案原告任银强等多人去张山营镇下营村河湾割草,去康庄镇大王庄村挖树坑,双方约定男工每天70元,女工每天60元,车工每天150元,原告共计干活并开车25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表示自己并没有雇过原告,自己和原告都是受雇于耿二利,本案原告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已在另案中起诉)均表示是被告找他们去现场干活,工资也是和被告约定,从来没有听说过耿二利这个人。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追加耿二利为被告,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和耿二利的关系及耿二利的联系方式。诉讼过程中,本院分别到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营村和康庄镇大王庄村调查取证,并向上述两村的村民委员会了解情况,村委会工作人员均称未听说过耿二利这个人。原告等人能准确指认干活的地点,在张山营镇下营村割草的地点为下营村正南的淹没区河湾地,在大王庄村挖树坑的地点为大王庄村委会大楼南边铁路两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取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均表示是本案被告赵永艳找工人去下营村和大王庄村干活,并约定具体工资,在此过程中被告赵永艳并未提到过其他老板。被告赵永艳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耿二利雇佣自己和原告干活的,但未提交耿二利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耿二利之间的关系。另外,根据本院的调查,下营村和大王庄村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也从未听说过耿二利。故对于被告赵永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及其他共同干活的工人可以准确指认工作地点,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法院调查的情况,认定被告赵永艳为涉案工程的包工头,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艳给付原告任银强劳务报酬五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永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上诉费用,如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宁尚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