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黄石市黄石港区老虎头麻纺路口时,被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市黄石港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郭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