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道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道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891号罪犯胡道义,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了(2008)丽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罪犯胡道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了(2008)云高刑终字第17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2009年8月12日入监服刑。2011年8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2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道义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道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31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