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袁章庆与袁华富罗献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章庆,袁华富,罗献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83号之一被执行人袁章庆,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袁华富,男,汉族,生于1947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罗献芬,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7日,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章庆与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袁章庆偿还借款30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袁华富小型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袁章庆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提交说明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1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袁华富、罗献芬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袁章庆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忠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