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开山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10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彤,系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开山因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取消公务员录用资格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向被告(原湖北省人事厅)发出鄂工商函(2004)64号《关于取消向某某等14名同志公务员身份的函》,该函主要内容是:拟取消徐开山等14人的公务员身份。被告(原湖北省人事厅)收到该函后,经研究于2004年12月下发鄂人公录(2004)46号文件,同意取消徐开山等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2005年2月,省工商局向随州市工商局下发鄂工商纪监(2005)25号处理决定,取消徐开山公务员身份,将徐开山转为随州市工商局社团人员。此后,原告徐开山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复查。省工商局受理原告的复查申请后,于2005年7月18日向随州市工商局、徐开山作出鄂工商纪监(2005)125号《关于徐开山申诉问题的复查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湖北省人事厅)针对省工商局报请的鄂工商函(2004)64号《关于取消向某某等14名同志公务员身份的函》,作出鄂人公录(2004)46号文件,同意取消徐开山等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徐开山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按照申请复核或者申诉的途径反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开山的起诉。上诉人徐开山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省人事厅没有参与调查,给省工商局下文鄂人录(2004)46号,同意取消上诉人的公务员录用资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公务员法》;二、上诉人不具备取消公务员录用的违法条件、事实及理由;三、被上诉人辩称原省人事厅作出的鄂人录(2004)46号处理决定属于人事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原湖北省人事厅同意省工商局取消徐开山国家公务员录用资格的行为,属于公务员人事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该行为可诉,也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徐开山在其2006年8月21日给原湖北省人事厅的信访材料中叙明,2006年7月27日,第二次走访了公务员管理处。江处长接待时说,省人事厅作出取消我们公务员文件是以省工商局的汇报材料为准,别无其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徐开山在向原湖北省人事厅信访时,最迟已于2006年8月21日知道原省人事厅作出取消其公务员身份的行政行为,时至2015年9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沈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