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军华、林勇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军华,林勇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2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缙云县。法定代表人田伟作,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林军华,农民。被申请执行人林勇敏,非农居民。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五云街道计生征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林军华、林勇敏履行社会抚养费10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五云街道计生征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林军华、林勇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缙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的五云街道计生征字[2015]第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小明审 判 员 丁敏强审 判 员 张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